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
此外,根据第3a条第2款第4句第1项的规定,使用行政机关的输入设备和公众可接入的网络。通过此次修改,这些规定已经被纳入到《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3条以下的规定之中。
[107] 注释: *本文原是作者在德国汉堡举行的中德行政程序法研讨会上的发言提纲,后经作者完善和补充形成本文。到目前为止,除了规划确定的特殊情况外,涉及设施或者人身的专门许可程序还未被纳入到《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范当中。同样,《许可程序加速法》(Genehmigungsverfahrensbeschleunigungsgesetz)也于1995年得以颁布,该法在法理[45]及法律政策方面都受到争议。因此,原则上应当继续坚持把(相对人提起的)形式和期限合法但是内容上未得到实现的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要件。一般性的程序规则在该法中体现在第3条规定的地域管辖、第3a条规定的电子化交流、第4条以下的机构协助(Amtshilfe)、第8a条以下的欧盟内协作、第31、32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重开(Wiedereinsetzung)条款以及第33、34条的公证条款中。
[2]特别行政法也被称作专业行政法(Fachverwaltungsrecht)。[52]其中,联邦内政部的《行政程序法》咨询委员会对于该法的不断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尤其是在经济、社会以及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如何有效应对信息行政、电子化行政以及多元化行政活动形式带来的挑战。
[51]此外,该次修改还新加入了第27a条互联网公开公布(决定),以及第37条第6款书面或者电子化形式作出行政行为时法律救济提示义务的相关规定。而且,对于联邦州州行政机关的公法性活动,如果该联邦州已经通过州法律层面的《行政程序法》做出了规定,那么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条第3款,即便是在联邦州行政机关执行联邦法律时,也不能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这种统一机构程序的引入尤其为国外申请人在德国提交相关申请提供了便利。如何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协调本国行政程序法与欧盟法之间的关系。
[17]抛开特殊的情况,该法的适用一般取决于五个前提条件: 首先,该法针对的是行政机关[18]的行政活动,区别于狭义的统治行为。[70] Grundlegend EuGH, Slg.2010, I-131, Rn.44 ff.– Stadt Papenburg. [71] Vgl. EuGH, Slg.1989,175, Rn.1 ff.– Alcan I; Slg.1997, I—1591, Rn.24– Alcan II; BVerwGE 106,328 ff.;BVerfG, NJW 2000,2015 f. Vgl. statt vieler Müller, in: Baader/Ronellenfitsch (Hrsg.),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2009,§48 Rn.129 ff.; Suerbaum, in: Mann/Sennekamp/Uechtritz (Hrsg.),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2014,§48 Rn.266 ff. [72] Vgl. EuGH, Slg.2004, I—837, Rn.28– Kühne Heitz. [73] Vgl. Entschlie?ung des Europ?ischen Parlaments vom 15.1.2013, P7_TA (2013)0004. N?her dazuGuckelberger, NVwZ 2013,601 ff.; ders., Allgemeines Europ?isches Ver waltungsver fahrensrecht vor seiner unionsrechtlichen Kodifizierung,2013. [74] Vgl. auch Kahl, Die Verwaltung 43, Beiheft 10,2010,39 ff.,58 ff.; ders., NVwZ 2011,449 ff.; DVBl.2012,602ff.; Schneider/Hofmann/Ziller, JZ 2015,265 ff.(zur Arbeitsgruppe des Research Network on EU Administrative Law). [75] Vgl. Wegener, Der geheime Staat, Arkantradition und Informationsfreiheitsrecht,2006,317 ff. [76] Scherzberg, Die ?ffentlichkeit der Verwaltung,2000,207 ff. [77]类似的规定参见:Art.15 III AEUV; Art.42 EU-GrCh; VO (EG)1049/2001,以及大量规定有行政机关提供信息义务的欧盟指令,比如:RL 95/46/EG(已被RL 2003/4/EG取代),有关公众参与的RL 2003/35/EG指令,有关公务信息继续使用的RL 2003/98/EG指令,以及建立地理数据通道的RL 2007/2/EG指令。
如果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形成余地——既可以是事实构成层面上的判断余地,也可以是法律结果层面的裁量空间[40]——则通常情况下不能排除形式瑕疵对于决定事实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存在撤销请求权成立的可能性。《联邦行政程序法》主要通过第8a条以下,第42a条以及第71a条以下条款将该指令的规定转化为德国国内法,而且转化后的新规则也超越了《服务业指令》原本针对跨境活动的适用范围,将优化后的行政程序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内的事实情况中。该法的第3条中包含了使用De-Mail数字邮箱功能进行电子化法律事务交往的行政程序条款。或者依照第28条第3款,当进行听证有碍于强制性公共利益保护的,可以不予听证。
除此之外,为了应对——斯图加特21(译者注:斯图加特主火车站)交通和城市建设项目所引发的激烈争论,出于达到规划透明、利益相关者参与以及实现规划可接受性的目的,此次修改还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5条中加入了新的第3款。[34]程序瑕疵补正条款原则上本无可指摘,只是其须在真实的瑕疵补正[35]意义上进行解读,即通过没有其他方面减损的、仅时间上后移的补正行为来对先前的程序瑕疵做出补救,然而在实践中,这种理想状态并不一直发生。但是,目前对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却主要体现在《联邦行政法院法》第68条及其后续条款[102]以及各个联邦州分别制定的针对《联邦行政法院法》具体实施的法规[103]当中。二、《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适用范围 《联邦行政程序法》包含了一系列适用规则。
能够产生同样效力的还包括诸如欧盟基本权利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等欧盟法的一般性规定。[93]关于电子化行政的内容,《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只是对部分相关内容作了规定,[94]这主要体现在第3a条的规范中。
四、《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修改 虽然《联邦行政程序法》在其实施后共经历了19次修改,[42]但是相对来说,其被修改的频率很低,在相同的时间范围内,其被修改的次数甚至少于《德国基本法》。[57]译者注: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依其自身特点及运营需要许可的设施,当改变其状态可能影响到《联邦污染防治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应当在改变发生前至少一个月书面报备至主管行政机关并递交必要的相关材料。
译者注:当规划对当量第三人的利益可能造成重要影响时,行政机关应当要求规划承担者向受此影响的公众体现说明其计划的目的,实现的方式,已经可能的影响(即提前的公众参与)。[40]关于这种区别参见: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8. Aufl.2011,§7; Jestaedt, in: Ehlers/Pünder (前引书),§11。[67] 目前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并没有完完全全反映出欧盟法影响的烙印。[90]以联邦层面的立法为蓝本,部分联邦州也效法《联邦电子政务法》制定了适用于本州的相关法规。纵观《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性规定,可以发现其明显反映出了谨慎的特点。[41]除非该瑕疵与行政行为决定之间明显没有因果关系。
[41] Vgl. Sachs, in: Stelkens/Bonk/ders.(前引书),§46 Rn.78; Kopp/Ramsauer(前引书),§46 Rn.26 f.,32f.;Pünder,in:Ehlers/ders.(前引书),§14 Rn.84 f。但是,联邦立法者仅对联邦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以及联邦州行政机关在执行联邦法律时的行政程序享有立法权限。
基于法治国原则的考虑,完全只借助自动装置做出并公布的行政行为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实现:即此种决定形式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行政机关(对于该决定的做出)不具有裁量空间或者判断余地。[15]译者注:因为这种指示参照条款的存在,联邦州立法者实际上放弃了面向未来的立法权限。
五、当下的改革方向 一直以来,对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内容的持续更新和现代化发展都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建议。此外,根据第3a条第2款第4句第1项的规定,使用行政机关的输入设备和公众可接入的网络。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没有把行政立法程序(Rechtsetzungsverfahren)纳入其调整范围。但是,面对当前信息公开领域如此错综复杂、相互交织的规范结构,在没有制定信息法典之前,[86]必须尽可能地使这些规范之间彼此相互协调,同时应避免类似《环境信息法》第5条第4款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7条第6款规定之间所产生的多余和重复性规定。但是,就当下的情况来看,只有少量的行政机关在实践中适用了上述这些法律规定的电子化程序。作为阻却信息公开的事由,行政程序内的信息保密制度通过《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9条第2款以及第30条予以规定。
自198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法典第十编》(SGB X)[10]的第1章和第2章,该部分规定适用于社会保障行政活动,产生的纠纷由社会法院负责审理。该次修改特别地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9条中加入了新的第3款规定,从而使补贴决定的撤回(Widerruf)具有了溯及既往的可能。
[3] Burgi,in:Hoffmann-Riem/Schmidt-A?mann/Vo?kuhle(前引书),§18 Rn.97. [4] Ehlers, in: ders./Pünder (Hrs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5. Aufl.2015,§3 Rn.8. [5]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石勒苏益格—荷尔施泰因州1967年4月18日通过的《一般行政法》(GVOBl. S.131)。[33] Zur Begründung vgl. Ritgen, in: Knack/Henneke(前引书),§28 Rn.74。
同样在2013年,为促进电子化行政以及修改其他相关规定,联邦立法者又公布并实施了《电子政务法》(EGovG,其中部分条文于2014年起生效)。由此可见,行政程序法理所应当具有其自身价值。
[87]当下不论是在欧盟自主行政[88]层面还是在国内的国家行政层面都遵循着电子政务(E-Government)的指导构想。到目前为止,除了规划确定的特殊情况外,涉及设施或者人身的专门许可程序还未被纳入到《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范当中。出于改善德国在行政许可法律方面国家形象的考虑,行政许可程序得到了简化,程序的执行速度亦得到提升。受该指令的影响,修改后的《联邦行政程序法》通过重新修改的第71a条及其后续条款规定,在特别法明确允许的情况下,行政程序可以依据新的第71条规定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实施。
[32] Vgl.zu dieser Rechtsfigur BVerwGE 72,1(6);105,55(57 f.);91,82(90); dazu Schoch, JURA 2010,358 ff.译者注:所谓预定裁量是指,尽管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权依裁量做出决定或者获得特定行为的授权,但是法律规定同时又非常明确地或者根据其目的和意义足以明确地表示,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该裁量决定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固定的内容作出。[14]只是在立法技术上,各个联邦州选择了不同的方式。
对此,依据第3a条第2款第2句,[95]满足安全性要求必要的前提是要有合格的电子签名,然而其在实践中还有待推广。受其影响,当欧盟委员会作出决定,要求德国政府撤销一项不符合内部市场要求的补贴时,尽管撤销程序形式上依旧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的规定,但是在内容上,有关信赖保护的裁量规定以及该条第4款的期限规定都因其与欧盟委员会的决定相冲突而没有适用空间。
[36]法理上值得怀疑的是瑕疵补正的时限规定,其并不以行政程序终结前为限(这里的行政程序同时包括了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目的性的行政复议程序),而是一直延伸到行政诉讼程序中最后一次事实审理完结前。而与此相对,不依赖于行政程序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则(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以外)通过联邦[78]和各联邦州[79]的《信息自由法》(IFG),以及《环境信息法》(UIG)、《消费者信息法》(VIG)等特定领域的信息法规范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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